拒开离职证明,用人单位被判赔15万
2017-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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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东合劳动法在线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28日,周某与江苏启东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银行)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由周某担任珠江银行行长职务,约定工作期限为2011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


2012年11月8日,周某向珠江银行提交《辞职报告》一份,以身体原因提出离职。其后,周某向珠江银行办理了病假手续并离开单位。


2012年12月4日,珠江银行向周某发出答复意见一份,表示因周某任职期间部分贷款未能收回等原因,不批准周某的辞职。


2012年12月25日,珠江银行向周某发出暂停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书面通知一份。


后,周某向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及由珠江银行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委裁决支持劳动者请求。


2014年3月20日,周某因工资争议再次向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珠江银行支付劳动争议期间的工资等。该委裁决驳回周某的请求。周某不服该裁决,诉至南通市启东区人民法院。


劳动者诉称:由于珠江银行恶意不同意我合法的辞职行为,导致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之间,我无法找工作,2012年12月我虽然得到浙商银行的录用通知书,但由于不能提供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只能放弃,所以我主张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损失2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用人单位辩称:周某在诉讼过程中如真未能正常工作,非我单位造成,系其自身造成,该损失不是客观存在的。


法院观点


劳动者能够证明因用人单位的过错致其无法重新就业并发生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劳动者能证明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无法确定经济损失具体数额的,可以按照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合理确定。本案中,法院生效的(2013)通中民终字第0952号判决确认周某于2012年11月8日向珠江银行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12月8日解除,鉴此,从2012年12月8日开始其与珠江银行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事实为解除状态,但珠江银行却于2012年12月4日答复为不予解除,其答复行为不合法,并且珠江银行直至劳动合同是否解除的诉讼结束之前一直未能给予周某提供其再就业所需的解除合同证明等应由其承办的手续,致周某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无法继续就业,周某提供的浙商银行南通分行办公室发放《录用通知书》证实该期间的损失客观存在,周某据此以其终止劳动合同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参考标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上,周某造成损失的工作时间为8个月,法院酌情支持其此期间的损失156000元。


实务要点


关于本案,我们有以下三点提示给大家:


1、关于用人单位是否有权利不批准劳动者的辞职申请。《劳动合同法》赋予了劳动者任意辞职权,只要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试用期提前三日),即可解除劳动合同,无论用人单位是否批准。本案,用人单位竟然决定不批准劳动者的离职申请,不可思议。


2、关于用人单位是否可以以劳动者未完成相关任务或工作交接为由拒绝开具离职证明。《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根据该规定,向劳动者出具离职证明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得以其他事由拒绝为劳动者开具离职证明。


3、关于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举证责任问题。《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未出具离职证明的损失的,应当举证证明,根据本案法院观点,一旦劳动者能够证明因用人单位的过错致其无法重新就业并发生实际损失的,但无法确定经济损失具体数额的,法院可以参照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合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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