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以劳动者严重失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为啥被判违法
2016-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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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代某于2004年12月21日入职北京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至2016年3月31日,代某离职前任职分钟寺店食品部经理。2014年2月28日,华润万家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代某管理失职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公司决定于2014年5月10日与代某解除劳动关系(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10日休调休假87天)。该通知书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代某。


代某于2015年4月1日以华润万家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润万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4 810.25元。2015年8月2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1616号裁决书,裁决华润万家公司支付代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 860.51元。华润万家公司不服裁决,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用人单位诉称:我公司是因代某违反公司管理的相关规定与其解除的劳动合同,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劳动者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单位诉求。


法院认为:


用人单位应当审慎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华润万家公司以代某的行为违反其公司员工手册第3.4.11条“管理失职或工作不当,造成重大责任事故,致使公司蒙受重大经济损失或名誉损失的”之规定为由,解除与代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根据该条规定,代某需要有行为致使公司蒙受重大经济损失或名誉损失;华润万家公司主张代某存在两种违规行为:1、未根据商品实际销售、库存情况进行大金额订货,2、在未经公司允许情况下,私自将非采购协议商品进行堆头陈列;对上述行为1,代某订购迎驾酒经过店经理审批,程序上并无不当,迎驾酒已向龙博公司退货,实际上并未对华润万家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对上述行为2,华润万家公司并未出具堆头摆放的规章制度,也没有出示证据证明堆头摆放对华润万家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名誉损失;综上,华润万家公司主张代某存在的两种违规行为并不符合其员工手册第3.4.11条的规定,华润万家公司解除代某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合法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代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实务要点:



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案例索引: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390号

本文来源:东合劳动法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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