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制度未经员工签字确认,
能否作为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
一、基本案情
刘某于1995年4月入职某百货公司,并于2011年7月起担任该公司财务科长,主管银库房。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刘某多次在其主管领导财务经理李某指示下从银库房取现金交予李某个人使用,最终造成该百货公司资金亏空30万余元。该百货公司发现银库房巨额亏空之后,约谈李某和刘某了解情况,最终案发。
该百货公司与刘某协商解约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刘某对“案发”过程中其每次“帮助”李某挪用资金的过程均进行了书面陈述。2015年1月8日,百货公司以“刘某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违反公司规定玩忽职守,导致公司资金被多次挪用,且金额巨大,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触犯《员工手册》《财务流程》规定”为由,向刘某下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刘某对此不服申请劳动仲裁。
二、裁判过程及结果
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称相关资金的挪动是遵照其主管领导即公司财务经理李某的指示办理的,且其职位说明书有明确规定“完成上司交下来的工作”是其岗位职责之一、其对《财务流程》规定不清楚、不了解,对此挪用行为自己无责,百货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支付赔偿金。
百货公司辩称,刘某在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严重违反公司的《财务制度》及《员工手册》,仅凭财务经理李某私人出具借条、口头指示情况下将公司巨额现金交予李某个人使用,给百货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刘某作为财务科长其签认的《工作职责》内容之一即为“建立、完善财务流程”,其声称不了解《财务流程》即是失职的表现,刘某依据李某指示行事并非“完成上司交代的工作”,而是严重违反《员工手册》、劳动合同法第39条及《会计法》第14条规定的行为,百货公司应属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向刘某支付赔偿金。
劳动仲裁委员会最终审理认为:刘某在帮助其上司李某挪用款项的过程中起到了决定性作用,虽然表面看刘某系遵照其主管领导的指示作出上述行为,但刘某作为一名从事多年财会工作的人员,其在处理业务过程中,理应不为主观或他人意志左右,应严格按照公司财务制度的要求履行职责。刘某的“书面陈述”同样可以证实其对《财务流程》是明知的。刘某负有银库房的监管职责,应对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各种行为予以制止,仅凭个人指令以打借条的方式从银库房取款违反了财务工作程序,百货公司以刘某违反规章制度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违法之处,故驳回刘某的仲裁请求。
三、律师点评
公司的规章制度是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伞,而什么样的规章制度能起到保护伞的作用法律已有明示,但如何能够落实到位确是每个企业需要深思的问题。本案中百货公司的《财务流程》规定缺失劳动者签认手续,是企业规章制度的大忌。而最终仲裁委虽驳回了劳动者的仲裁请求,也是劳动者事后的“书面陈述”起到了弥补之前证据瑕疵的作用。
因此,笔者在此提醒企业管理者注意,在员工入职或者从事新岗位之初,一定要将企业的《员工手册》及新岗位应遵守的相关《规章制度》或《操作流程》等制度性规范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劳动者。这样,在日后待员工出现违纪行为企业欲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之时,也不至于陷入被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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