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分别接到顾问单位离职员工的电话,称准备与新任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与原单位的不一样,想咨询这种约定是否会对今后的个人权益造成影响?
他们分别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
1、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零1天,双方约定的试用期为3个月;
2、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1个月,双方约定的试用期为3个月;
看到这种约定,不得不说“试用期病毒”要在上述公司定期爆发了。《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以上”、“不满”应如何理解,也是确定HR为何屡犯错误的症结所在。
由于劳动关系属于《民法通则》所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对“本数”的认定标准适用于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条款。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 、‘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对照《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其适用的理解应为:
(1)劳动合同三个月以上应包括“三个月”,不满一年的不包括“一年”;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如果双方约定从某月1日开始计算的话,应该是该月的全月(具体时间依当月的天数可能是30日、31日或者特殊的28日、29日)。如果双方约定从其他日期(非某月1日)开始计算的话,则最好不要超过30日。
(2)劳动合同一年以上应包括“一年”,不满三年的不包括“三年”;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其第二月试用期时间的计算可参照(1)的标准(3)劳动合同三年以上应包括“三年”;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样是最后一个月试用期时间的计算可参照(1)的标准。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由于两公司HR错误理解了劳动合同期限“以上” 的含义,将本应约定的三年期限劳动合同订立为3年零1天或者3年1个月,导致用人单位在解除特别是终止劳动合同时,将会为多约定的一天或一个月而多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
编者小语:可以用三个数字为代表概括劳动合同期限与试用期的关系:
一、364天:试用期可为一个月,终止劳动合同给予一个月经济补偿。
二、365天:试用期可为二个月,终止劳动合同给予一个月经济补偿。
三、366天:试用期可为二个月,终止劳动合同给予一个半月经济补偿。
定义:“试用期病毒”:泛指HR错误地理解《劳动合同法》第十九第一款条规定,导致在特定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不为多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承担额外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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