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化一:新增了九个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第一类: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由于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或者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在上述6种情形下,劳动者都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得到经济补偿。
第二类:劳动合同终止
(一)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三)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在上述3种情形下,虽然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还是可以得到经济补偿。
变化二:经济补偿数额限制规则的重构
第一,目前各地对于“工作时间不满一年,应当给予几个月工资经济补偿”的规定互不相同,《劳动合同法》对此进行了明确:“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二,《劳动合同法》仅对于高薪(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劳动者的经济补偿进行了限制,规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取消了现行劳动法律法规中三种情况下十二个月的封顶限制。但对于2008年1月1日之前签订、2008年1月1日以后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其经济补偿的计算则要分两段来进行:对于2008年1月1日之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仍然适用现行法律,保留三种情况下十二个月的封顶限制;对于2008年1月1日之后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则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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